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九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四五制式子彈壹顆、九0制式子彈參顆、九0土造子彈壹顆、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嗣二 案定執行刑為四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租屋處,受甲○○(未經起訴)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四五制式子彈二顆(送鑑試射一顆)、九0制式子彈三顆、九0土造子彈二顆(送鑑試射一顆)、改造子彈三顆(送鑑試射一顆)及槍管二支、槍械零件一批、底火一一五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二顆等物,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槍彈,乙○○並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將上開槍、彈帶至其不知情之表姐 余美蘭 位於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二十六之十九號住處藏放。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許,乙○○在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二十六之十九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其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向員警自首帶同警方至余美蘭上址住處查扣上開槍、彈等物,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四五制式子彈二顆(送鑑試射一顆)、九0制式子彈三顆、九0土造子二顆(送鑑試射一顆)、改造子彈三顆(送鑑試射一顆)及槍管二支、槍械零件一批、底火一一五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二顆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四五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十mm之金屬彈頭,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九0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六二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低度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二案定執行刑為四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員警查獲時,係當場查扣毒品,嗣由其主動帶同警方在上址住處,查扣本案之槍、彈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松分刑麟字第九0六一一五九八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向員警自首帶同警方至余美蘭上址住處查扣上開槍、彈等物,並接受裁判,係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卻仍無故為他人藏置,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四五制式子彈一顆、九0制式子彈三顆,九0土造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二顆,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試射之子彈,包括四五制式子彈一顆、九0土造彈一顆、改造子彈一顆,均因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槍管二支、槍械零件一批、底火一一五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二顆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項有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既經刪除,本院裁判時即無再行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意圖供自己他人犯罰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