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8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6日下午3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
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
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