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泳綸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取得合格之駕照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77頁)。故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被告陳泳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綸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西向5.7公里處,欲超過前方由 凌晙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凌晙洋所駕自小貨車,致凌晙洋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泳綸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凌晙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泳綸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凌晙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4張。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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