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備註應補充「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4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2457號」、備註應補充「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1日或2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2457號」、備註應補充「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21日凌晨某時許」。),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已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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