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市區道路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設有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亦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由東向西在其前方行駛,擬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因見燈光號誌已經變換為黃燈而暫停於直行機車停等區,詎丙○○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警戒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煞車不及,乃從後撞擊停車等候綠燈之甲○○機車,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旋經路旁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目睹車禍經過,即聯絡線上警網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又未警戒車前狀況而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肇致甲○○受傷等情屬實,惟辯稱:甲○○是停在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她是因為看見前方有警方臨檢所以才忽然停下來,根本未注意後方的車子,伊之所以沒有停下是當時綠燈還在閃,因前方機車已過了一半,伊因此也往前開,伊當時是跟著一部自小客車,但該車有閃過甲○○的機車,等到伊發現機車時已閃避不及,甲○○也與有過失云云。
二、然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
場圖(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記載T七─五九七號營小客車沿民權西路第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前車頭撞擊UYY─二四七號輕機車沿民權路東往西第二車道行駛之後車尾而肇事,圖示UYY─二四七號輕機車被撞後至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前方,T七─五九七號營小客車則停在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後有機車直行停等區,在機車停等區與待轉區間有T七─五九七號營小客車剎車痕左側
七.一公尺及右側六.一公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九頁,記載肇因研判係被告丙○○T七─五九七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五十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十頁,記載T七─五九七號營小客車係來發交通公司所有,UYY─二四七號輕機車係 張月雀 所有,T七─五九七號營小客車受有前車頭保險桿撞損及前引擎蓋微凹,UYY─二四七號輕機車係擋風板撞損、右前車頭撞損、右側車身擦痕及前車頭受損)、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記載被告稱其時速約五十公里,肇事時剛好有員警在現場,便有員警前來處理)、告訴人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記載告訴人稱因見路口東向西號誌已由黃燈變為紅燈而停至機車停等區)、肇事後T七─五九七號營小客車及UYY─二四七號輕機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然被告猶
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警戒車前狀況,以致由後撞及在直行機車停等區等候綠燈之告訴人甲○○機車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三頁正面至第三頁背面稱:「我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許駕駛T七─五九七號營小客車沿民權西路東往西欲通過承德路時前車頭撞上停於前面之甲○○所騎乘之UYY─二四七號輕機車車尾,造成甲○○受傷倒地由救護車送往臺北 馬偕 醫院治療」、「(問:你對肇事原因經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為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速行駛你何意見補充?)我沒有意見。」等語】、偵查時【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庭訊稱:「(問:吳之車停何處?)直行機車停等區,人倒在直行機車停等區內。(問:他停時在中間車道上?)是。(問:如何追撞他?)燈號由綠轉黃:::他見警後才突然停在停等區內,我二人之距離很近,我不及煞車才撞到他」、「(問: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安全車速之過失?)承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該路之限速若為四十,我承認有未保持安全車速之過失。」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當時是綠燈轉成黃燈時,她是因為看見前方有警方臨檢所以才忽然停下來,根本未注後方的車子」等語)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浦銘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丙○○駕駛T七─五九七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五十公里/小時),甲○○駕駛UYY─二四七號輕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二一二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足見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時燈號已然變換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停在直行機車停等區,被告嗣改以當時綠燈還在閃及告訴人之機車係停在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云云置辯,無非事後空言巧飾,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因伊跟著一部自小客車視線遭擋住,以致無法看到告訴人而閃避不及云云,惟查前開辯詞被告從未於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前會議調查時提出,是否真實顯屬可疑,況縱被告車前有一輛自小客車擋住其視線,被告即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並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以避免車禍發生,乃竟未注意及之,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再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後狀況云云,然除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後狀況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並無任何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足認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告訴人甲○○因前開車禍,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
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浦銘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遵守行車速率限制,且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事,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由路旁臨檢之警員目睹經過,隨即聯絡線上警網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臨檢警員已發覺並知悉被告駕車肇事,始以無線電聯絡線上警網前來處理,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