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佳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
9時許,盧佳正前往高雄市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入伍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佳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表(尿液檢體編號:106-59、送驗編號17A353)、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盧佳正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業經撤銷各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詳卷),然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等節,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
109年6月30日憲隊高雄字第1090000565號函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