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生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春生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從事水果販售,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水果至市場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頭份市市場販賣水果收攤後在返回住處途中,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輾壓遭 呂清政 (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並躺臥在路面上之 張蘇韮 ,張蘇韮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17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骨折、心臟及多器官挫裂傷、出血、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業經張蘇韮之女羅 張金蘭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春生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1、26至52、59至60、62至63頁、本院卷第115頁)。又被害人張蘇韮係因本案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12月7日南警偵字第1050031507號函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9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78至79頁反面、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41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輾壓已躺臥在路面上之被害人張蘇韮,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張蘇韮死亡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剛肇事倒於車道之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10月3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3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未考領任何駕駛自用小客車執照,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38頁及其反面),復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考(見相卷第60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情,甚為明確。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從事水果販賣,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水果為其工作內容,事故當時被告適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足證被告駕車為其販賣水果之附隨事務,為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至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137頁反面),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肇事地點乃一般車道、非快車道,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定減刑之適用餘地,附帶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判刑過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駕駛車輛至市場販賣水果已有10幾年,而其從未考領過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其反面),是被告長年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相關交通法規;又其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雖有積極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成立調解,惟強制汽車責任險業經賠付新臺幣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復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參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徵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非屬輕微,復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相關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綜此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