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秉劼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皮夾」,均補充為「黑色皮夾」;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0年4月19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用舊法,容有疏誤,併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7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被害人之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基於上開物品性質,並其價值,被害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是於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因子有所欠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48號被告李秉劼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劼於民國110年4月19日8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謝基旺 之皮夾1個遺留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個(內有駕照、行照、健保卡等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3700元)侵占入己。嗣謝基旺察覺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基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