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理由部分補充「取得娃娃機臺內之商品,應以正常夾取方式為之,倘以劇烈搖晃、持他物勾取、毀損機臺等方式取得商品,自屬竊盜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偉山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文輝 之財物,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被告歷經偵查及簡易判決程序後,應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88號被告李偉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山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林文輝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樂樂娃娃機店」消費,惟均未能順利夾取娃娃機內之商品,其一時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用力踢踹、拍打娃娃機檯,使機檯內之戒指1個、螺絲起子1組、手機保護套1個等商品因劇烈搖晃而掉落至出物口(李偉山踢踹娃娃機檯所涉之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李偉山則逕自拿取該等商品離去。
二、案經林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李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許自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