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28號
原告 馮友琪
被告 劉延興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一所載,經本院命其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新台幣1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補正狀如附件二所載。依原告狀紙所載事實,均未提及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究竟為何,不知所云,內容雜亂,多屬臆測之詞,無從知悉其所訴事實究竟為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認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如欲主張權利,請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應記載之事項,如有不懂之處請善用法律扶助資源,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