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一二六公里南下,因「速限(時速)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三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向車籍地址掛號郵寄後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原舉發機關就該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示送達程序完成送達,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因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不知有罰單及公告,並非逃避罰單責任,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裁處最高罰鍰,冀以最低罰鍰裁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為適當之裁處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P六-九九九七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速限(時速)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三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採證照片各乙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亦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月十八日分別提出之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均陳明其送達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然異議人在此之前並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所變更送達之處所,其後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因「無此人」退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二十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因「無此人」退回郵件信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九二000二二四八號公告、附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九二000二二四八號函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按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即戶籍地址掛號送達該通知單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因自己未依規定,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得以送達之地址,致使上開舉發通知單無從收受送達,顯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歸責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不當,且異議人於公示送達生效後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於異議人裁處最高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不知有罰單及公告,冀以最低罰鍰裁處云云,並非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