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出監」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美工刀」補充為「在涼亭座椅上拾取之美工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與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傷害罪乃憲法保障人身健康安全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不佳、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無業,生病休養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美工刀,固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其在涼亭座椅上隨機取用,非其所有等情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號卷民國112年4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且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73號被告葉志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2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五福市場旁涼亭內,因細故與 高志航 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攻擊高志航,致高志航受有右手背撕裂傷10*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6公分、左大腿撕裂傷5*0.3公分、右側食指伸指肌肌腱撕裂傷、右側中指伸指肌肌腱撕裂傷、右側無名指伸指肌肌腱撕裂傷及左側尺側伸腕肌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志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志航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