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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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聲請人 林品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啓志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林品葳間為翁媳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林品葳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林品葳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子 李孚祐 (即聲請人林品葳之配偶)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然聲請人亦非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人。故聲請人林品葳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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