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1號

原告 范文彪

黃玉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告 李素娟

受告知人 林憲忠

林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5-6、60-61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同段901地號土地(下稱901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受告知人向被告承租9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袋地,兩造前於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18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提供9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黑色虛線範圍,下稱前案範圍)供原告通行,除原告外尚有同段853、854、856等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前案範圍,然出入口之同段945、946地號土地路寬約2公尺,原告進出轉彎不易,致原告之車輛刮損,得另確認在前案範圍轉彎處各增加1公尺,如附圖二901⑴範圍(下稱系爭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並為相關請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01地號土地系爭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移除系爭範圍內之圍籬、水泥柱,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道路。

二、被告則以:前案已審酌足夠寬度讓原告通行,當地道路就是這樣,原告可分次轉彎,自己土地要自行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林憲忠陳稱:在當地耕種5、60年,道路可供農地農用機具通行,不可無理要求擴寬,已向被告購買含原告前案範圍之土地,目前無原告以外之人通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901地號土地所有人,受告知人向被告承租901地號土地等情,於前案中成立和解,被告提供前案範圍供原告通行,原告現依前案範圍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系爭範圍具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上詞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確認系爭範圍之通行權?㈡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據?

 ㈠原告得否確認系爭範圍之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已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另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乙事提起訴訟,由前案受理,經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寬度3公尺通行方案,嗣於訴訟中由原告預納費用,改製寬度2.5公尺之前案範圍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同意提供901地號土地前案範圍供原告通行等節而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前案卷第79、97反面、102、107、119頁),足見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一節,業於前案審酌,並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是原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確認系爭範圍之通行權,參上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另原告陳稱駕駛轉彎不易一節,經本院現場勘驗,固非全屬無稽,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第39-43頁),惟原告當日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仍可調整以適於當地之車輛出入,猶難據以增加通行範疇,附此敘明。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各有明定。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系爭範圍未具通行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範圍內之地上物,不得為營建、妨害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道路等節,均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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