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康今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今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今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14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後為重,又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另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多係詐欺、洗錢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