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筱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104年度執從字第29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黃筱琪願以勞作金償還所欠費用,保管金係受刑人之家屬所寄,供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品之用,請求准予停止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並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末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此有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執字第15434號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並以108年1月15日桃檢 坤午 104執從2901字第108900316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180,000元(已追徵12846元,尚餘168154元)範圍內,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29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伊所有之保管金係父母提供
與伊,做為生活所需費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聲明異議人,即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桃園監獄於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自無不合。又本件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對其財產執行沒收追徵,本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關於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強制執行之規定無關,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為不當,要無理由。末聲明異議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與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從而,檢察官本件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顯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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