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榮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邱榮寶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雜貨店外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3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肉品市場,嗣於同日下午13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扣緊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邱榮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榮寶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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