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告陳振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13時許,以衣架鐵絲開啟門鎖方式,進入 張碧珍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04室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開。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9時許,以衣架鐵絲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 吳政庭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居處,徒手竊取現金500元、信用卡1張、存摺4本及印鑑2顆,得手後離去。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20時26分許,以衣架鐵絲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 陳湘萍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3居處,竊取項鍊2條及戒指1個,得手後離去。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21時15分許,以衣架鐵絲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 林資翊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7居處,徒手竊取現金約1萬3千元、美金200元、港幣1740元及人民幣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105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因涉犯另案竊盜罪嫌,經警拘捕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庭及林資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振吉於警詢暨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㈡│1.被害人張碧珍於警詢│被害人張碧珍於犯罪事實欄│││中之陳述│一㈠所示時、地遭竊財物之│││2.勘查照片及監視器錄│事實│││影畫面擷取相片14張││││3.刑案現場勘查報告││││││││││├──┼──────────┼────────────┤│㈢│1.告訴人吳政庭於警詢│告訴人吳政庭於犯罪事實欄│││及偵查中之指述│一㈡所示時、地遭竊財物之│││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實│││24張││││3.刑案現場勘查報告││││││├──┼──────────┼────────────┤│㈣│1.被害人陳湘萍於警詢│被害人陳湘萍於犯罪事實欄│││及偵查中之指述│一㈢所示時、地遭竊財物之│││2.金加寶銀樓保單3張│事實│││錦豐銀樓保單1張及││││ 金居興 銀樓保單1張││││3.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36張││││4.刑案現場勘查報告││││││││││├──┼──────────┼────────────┤│㈤│1.告訴人林資翊於警詢│告訴人林資翊於犯罪事實欄│││及偵查中之指述│一㈣所示時、地遭竊財物之│││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事實│││照片18張││││3.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吳政庭及被害人陳湘萍遭竊之租屋處,被告雖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惟其等房間門並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是被告撬開門鎖,應僅為毀壞安全設備,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3時許,另有竊取張碧珍之筆記型電腦1部(acer廠牌),然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又被害人僅提出購買紀錄,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離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時,手中並未持有筆記型電腦一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筆記型電腦乃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㈠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