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調字第1020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