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與原告合併,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另加付按上開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1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229
,399元消費款,連同截至94年11月1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
金,合計尚積欠原告275,29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明細、金額說明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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