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54號
原   告  王火德
被   告  趙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運送訴外人 陳榮宗 所訂
購之C型鋼及白鐵(下稱系爭材料)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風采眼鏡行,由被告收受系爭材料並承諾付
款,然被告並未付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及自
108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包委託由陳榮宗進行鐵皮屋工程,本件
原告所送之系爭材料係陳榮宗向原告訂購,被告已交付工程
款予陳榮宗,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陳榮宗,而非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係陳榮宗向其訂購系爭材料,則與原告
成立契約法律關係者為陳榮宗,而非被告,是原告對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材料之款項,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
付款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9,000元,
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