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郁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郁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並無對被告有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貪圖報酬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 楊詣亨 、 王秀惠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
被 告 陳郁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庭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心慧 」之人聯絡後,約定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賴心慧」使用後,陳郁庭遂於113年3月9日20時58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賴心慧」,並透過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賴心慧」。嗣「賴心慧」掌控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
二、案經楊詣亨、王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郁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113年5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暱稱「 張清華 」之人透過臉書跟我說有這工作,並把另一個暱稱「賴心慧」的LINE給我;因為入職所以要給金融卡,這樣才可以給我材料費,「賴心慧」說給密碼是要確認能不能使用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賴心慧」間之對話紀錄,「賴心慧」表示:「一張卡可以實名申請領取五千塊的補貼如果實名制兩張那就可以申請領取一萬塊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一個人最高可以申請六萬塊」等語,足認被告與該人聯絡時,已知悉從事該代工工作並不需交付金融帳戶,惟其為獲取額外金錢(即「補貼金」),始交付金融帳戶,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詣亨
(提告)
113年3月11日14時58分許
假貸款
113年3月12日19時9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王秀惠
(提告)
113年3月7日15時許
假中獎
113年3月12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
被 告 陳郁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茲補充證據如下:
一、證據:
㈠被告陳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郁庭與「賴心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告訴人楊詣亨、王秀惠之警詢筆錄。
㈣告訴人王秀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 爰添 具意見,請 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