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CDUYTUYEN(中文姓名:莫惟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CDUYTUYE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貳顆(檢驗後淨重共計壹點貳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以不詳代價」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 梅春東 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MACDUYTUYEN(中文姓名:莫惟泉)持有MDMA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偵卷第36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又查本件扣案之錠劑2顆(藍色長形錠劑及螢光綠色錠劑各
1顆,鑑驗後淨重分別為1.202公克、0.080公克,共計1.
282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108年3月1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8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46號被告MACDUYTUEN(越南籍)
男28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0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DUYTUEN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以不詳代價,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而持有。嗣經警於108年2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執行臨檢,扣得MACDUYTUEN原持有而當場丟棄地面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顆(藍色長型1顆、螢光綠色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CDUYTUEN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文孟陳文新武文勇 、梅春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54號;見偵卷第16頁)、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78-93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拘役30日。至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
2顆(編號26藍色長型1顆,檢驗後淨重1.202公克;編號27螢光綠色1顆,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時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毛重合計13.48公克)罪嫌,既經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且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被告係同時持有、丟棄地面),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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