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明富 (即被告之弟)於民國
(下同)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至95年3月17日止,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
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
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百分之1.25(本件違約時
公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98,加百分之1.25後即為百分之
4.23),嗣後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
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全部到期,尚有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二年
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
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放款明細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1,85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