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正翔雖與告訴人高政建於原審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惟被告第一期(民國112年3月1日)屆期即未依約履行。從被告毫無履行誠意,直至112年2月28日下午4點36分,仍騙稱要等同年3月6日才願匯第一筆款項等情,足見被告成立調解,僅係騙取輕判之寬典,並未展現真摯之悔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實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給付任何賠償為據。然檢察官所指已成立調解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已成立之調解筆錄確得為執行名義,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未承諾給付之案型仍有所區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再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並附上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