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叁
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327元、利息及違約金285元,合計共5,612元,暨依
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秦慧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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