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李鴻龍 被上訴人 鄭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未曉諭上訴人兩造間應屬除無因管理外之法律關係,並應尋求除無因管理外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代墊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款項,並闡明被上訴人如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兩造應有其他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審法官於辯論時若認定兩造間非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法律關係,尚應構成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者,卻未行使闡明權,闡明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詳予說明或補充,以利法院判斷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審擷取上訴人之陳述,未再詳予查明,而為不利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支出委任律師費100,000元」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未能就抗辯已清償代墊款100,000元之事負舉證責任,原審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是否變更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欲依何法律關係起訴,係屬上訴人自行聲明、主張及舉證之範圍,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另行闡明上訴人應以何法律關係起訴及如何為聲明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行使云云,顯非有據,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之答辯對於上訴人有無支付律師費等情並非毫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舉證責任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二)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李杭倫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