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11號被告 鄧凱元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478號),聲請具保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鄧凱元(下稱被告)因犯強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共犯自白、被害人證述及扣案物品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後居住在旅館,四處躲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又於107年12月13日經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自107年12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衡以被告被訴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於本訊問時,自稱有時住朋友家,有時住旅館,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故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未經審理,後續仍須審理程序,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被告之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其羈押,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又本案不能因具保而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然本案並未以此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應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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