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康貽芳 被告 林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貽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證物非被告所有,該證物不宜扣押,應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康貽芳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康貽芳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惟未敘明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何,又查本案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林靜宜所有,未見有聲請人所有、持有或保管之物品經扣押在案(註:金戒指並未扣案),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程式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①女用皮包1只②項鍊1條③鑰匙1串④香菸1包⑤打火機3個⑥礦泉水1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