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告 古連松
被告 周柏恩
法定代理人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00元(其中工資2,600元、烤漆7,000元、零件12,800元)等情,有維修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為93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0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2,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80元(計算式:12,800×0.1=1,28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600元及烤漆費用7,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計10,880元(計算式:1,280+2,600+7,000=10,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失2500元。查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方式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無法提出相關的單據,故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