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球場使用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且本件因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知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被告歐俊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麟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正修科技大學的網球場內,因 蔡明達 在網球場上灑水,致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歐俊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網球拍,毆打蔡明達身體,致使蔡明達受有左側腰部及腹壁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約18X8公公)、右側手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約12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達證述之情節相符,核與證人 吳文成 、官懷仁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監視畫面截圖數張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鐘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