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64頁)、「Googlemaps:屏東縣長治鄉KTV查詢結果暨該KTV與本案事故地點行車距離」(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0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本案為被告第8次酒後駕車,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①於9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完畢及觀護期滿;又②於10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③於10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④於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⑤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非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猶第8次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4倍以上,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違犯本案犯行,因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疏於注意,不慎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林愛珠 致其左小腿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長治至屏東市區已有相當行車距離,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實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所悔意,且衡酌其所騎乘電動車,行車速度相較燃油汽機車為慢,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低;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已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斟之其年逾67歲、獨居,須自行騎車外出工作、無家人供應之行為動機、目的,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予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俾利自新(見本院卷第65頁),惟考量被告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自得易科罰金轉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均執行完畢仍無法遏止被告心存僥倖再犯酒駕犯行,且被告較諸前案復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實不宜輕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被告朱清琴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東路路口時,不慎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林愛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愛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