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閔選任辯護人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04年10月23日」為「104年10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淑閔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所組合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訂票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被告欲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購買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使用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填寫訂購資料以取得預約訂票代碼,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劉淑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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