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被告 何文瑞 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賢、何文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蔡志賢於訊問時、被告何文瑞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