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被告 何文瑞 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賢、何文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蔡志賢於訊問時、被告何文瑞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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