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承樸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如附件編號3、編號4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
2至編號4所示等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所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1頁至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引用聲請人所製作受刑人吳承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編號3所示等案件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