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105年度執字第9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志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志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
、105年度執字第9554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