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錦場 相對人 孔鏡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38條規定(此為修法前條號,現行法為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號、87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孔鏡榮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應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102年2月25日將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詎抗告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故意製造意外之疑慮,且抗告人於
102年4月9日之訊問期日因公無法出席,先前已傳真通知本院,然本院卻未待抗告人出庭說明即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有故意製造意外之疑慮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間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此參抗告人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相對人900,000元在案,此有相對人在原審提出之銀行存摺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孔鏡榮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就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2年1月22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而未給付相對人孔鏡榮100,000元之部分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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