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嬅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2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下午12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
云云。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據以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利息既為兩造所
約定,且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
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之利
息過高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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