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相對人 柯慶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聲請人曾
2次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欲向相對人通知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然皆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2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住所係於「臺中縣○○鄉○○村○○○路○○○號7樓」,其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等事實,業經提出前開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存證信函皆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前開退件信封2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依前開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經查訪後,相對人確實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2月3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51790號函覆之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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