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9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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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1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19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楊心怡 債務人 楊新福 債務人 王憶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心怡於民國(以下同)98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楊新福和王憶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計新臺幣15,144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楊心怡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4,661元整,及自民國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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