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宇軒於民國102年1月2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前時,欲左轉新北市○○區縣○○道往華東路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係夜間但光線清楚、路面雖係雨後潮濕、但並無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往土城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王鈞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頭部損傷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於102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