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文琪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家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證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以99年1月7日板院輔民季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甲○○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甲○○表示:90年納莉颱風債務人家中水淹1公尺,
損失慘重;93年9月又因颱風家中水淹80公分,其配偶於清理颱風後雜物時,右腳受傷而無法工作;93年12月9日家中又遭祝融之災,其配偶並因而罹患憂雨症及恐慌症。重建家園之過程甚為艱苦,債務人因而患有憂鬱症,無法集中注意力,並會莫名哭泣,因此求職困難。又其目前有未成年子女、公公、婆婆需服侍照顧,全家生活幾仰賴其配偶,惟其配偶因災而受有腳傷,而影響工作,全家生活更無以為濟,為此請求應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4年
間申辦信用卡餘額代償,可見其已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惟債務人在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後,除於94年10月預借現金14,000元外,竟仍有非必要生活之支出,如94年11月20日於好樂迪KTV消費1,625元(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債務人並未在歷次代償債務之過程中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另據債務人申辦餘額代償之契約書暨帳單(見本院卷第13-15頁)觀之,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項目多為高額分期購物,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以致須開始清算之原因,顯係其浪費或欲從事投機行為所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1年12月
10日獲發額度13萬元之現金卡,即於91年12月12日單日提領101,035元,提領後之額度幾乎用罄。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91年10月債務人之主債務為65,000元,95年1月主債務為982,000元,然債務人90年之收入為584,452元、94年薪資所得僅48,819元,其薪資不增反減,此係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為其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故不應裁定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持之信用
卡多用於預借現金及其他過度消費,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使用債權人
核發之信用卡,自96年1月起即逾期未繳納最低款項,且依消費明細顯示,除預借現金外,尚經常消費於巨星貝克莊麗晶店、名佳美精緻生活館、藝星百貨行等非日常所需之花費,顯有浪費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4年
6月間向債權人申貸時,自陳其任職於南山人壽,年收入12
0萬元,今債務人卻陳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尋得工作,其是否確因精神疾病而不復工作能力,尚屬有疑。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並具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情形,除持續使用循環信用繳款外,其明知債務未清,仍有大量多筆預借現金(如93年11月30,000元、94年
2月20,000元、94年3月40,000元、94年4月40,000元、94年6月20,000元、94年9月80,000元、94年10月120,000元)且持續消費於百貨公司、旅遊、餐飲等顯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期間雖曾於94年6月間繳款307,600元,惟於同時亦向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另有現金卡債務未清償,顯然係以債養債之行為,債務人之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第134條規定自不應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積欠之債
務除於94年7月6日使用信用卡代償20萬元外,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依消費記錄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美容塑身、百貨公司及預借現金等,上開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屬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8-92頁),其使用信用卡有多筆大額奢侈消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債務人現年約40歲,尚具工作能力,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力及預先消費或借貸所生之還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係於94年7月至12月間頻繁預借現金所致,復對照債務人於其他銀行之負債,亦多發生於相仿之期間,其逾越經驗法則之現金透支,可評價極盡揮霍之能。債務人於94年7月至97年8月累積之負債高達2,947,590元,足可推知每月有約8萬元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縱其稱無法負擔債務之原因係金融風暴而收入劇減所致,然並未提出客觀、具體、可信之事證,難認屬實,債務人既預見有未來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不顧債臺高築,妄想作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此有違善良風俗,並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又債務人提出之實質所得每況愈下,初陳「與配偶兼有工作、因金融海嘯衝擊,均罹精神性疾病」,復再下修至「現在純為家庭主婦」,本諸法條論理解釋,焉有債務人可堪支應之債務狀況更形惡化,卻能循同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之理?況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其有揮霍浪費等情事,縱未曾發生收入頓減情事,即便原屬小康之授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此類偏頗之債務,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於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紀錄及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汐止分公司、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微風廣場等,其中93年1月於微風廣場消費5,380元,同年5月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6,280元,同年8月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392元、同年10月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90元、同年11月、12月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4,621元及12,579元,且尚有多筆高額之精品、美容、娛樂、旅遊、餐飲之消費,如93年1月於婕妮名店消費3,654元,同年5月於新時代視聽歌城消費6,300元,同年6月於丹婷精品坊消費8,
766元,同年11月分別於平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美中仙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400元、10,740元,同年12月分別於婕妮名店及美中仙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08元、4,980元,94年1月於易遊網消費2,888元、同年2月分別於上海鄉村餐廳及義大利服飾店消費19,060元、9,080元,同年8月於美中仙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948元、同年10月分別於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奇威名品消費26,000元、4,000元,同年11月於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612元、並於凱薩大飯店消費3,800元,由上足徵,聲請人之消費習慣,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則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顯非無據。次查,聲請人除因上開奢侈性、浪費性之信用卡消費外,亦頻繁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金錢,其提領時間大多發生於93至94年間,其中聲請人於93年8月16日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150,359元、同年11月分別向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借款23,000元、3萬元,94年2月、3月、4月分別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2萬元、
4萬元、4萬元,同年5月分別向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借款
4萬元、5萬元,同年6月向中國信託借款70萬元及預借現金2萬元、又分別向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預借現金2萬元、
1萬元、另由國泰世華代償18萬元,同年7月由荷蘭銀行代償20萬元,並向富邦銀行預借2萬元,同年8月向富邦銀行預借11萬元,同年9月分別向土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荷蘭銀行、富邦銀行分別預借現金9,000元、4萬元、
8萬元、63,000元、2萬元,同年10月分別向國泰世華、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預借現金14,000元、6仟元、1萬元、12萬元、1萬元,同年12月分別向荷蘭銀行及富邦銀行預借2萬元,綜觀聲請人之提領狀態,每月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扣除由銀行代償部分,聲請人於93年8月至94年12月共計預借現金即高達965,359元,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預借現金金額高達5萬餘元,聲請人既已負債累累,且由其代償情形可知聲請人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非必要性開支,然其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聲請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故各債權銀行陳稱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情事,應認可採。
㈡至債務人於99年1月19日雖具狀辯稱:其因家中天災人禍而
重建家園之花費鉅,又因其與配偶均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正常工作,加上經年累計之債務,實無力負擔等語。惟查,聲請人陳稱家中遭水災肆虐係發生於00年及93年9月間、火災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惟上開受災之房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依聲請人提出之配偶張○○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列舉明細更正表(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71-72頁),僅生災害損失分別為235,732元、103,925元,此與聲請人積欠2,947,590元之債務金額相距甚遠,復聲請人未提出93年12月災害之損失證明以實其說,聲請人就上開災害是否確有實際支出因而負債,未據其提出證明,實難認此一災害與聲請人所積欠龐大債務具有因果關係。況債務人年僅40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雖其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未能尋求工作,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無法工作或無法求得工作之情事,尚難憑採。又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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