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0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德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富二街交岔路口處時,見 徐千淯 所有之豬肉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15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豬肉1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千淯於警詢之指述。
㈢康是美蓮冠門市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及被告之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之豬肉1包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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