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告 王貴英 被告齊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明確,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以齊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公司),卻
於事實理由欄表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強 已死亡,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已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5年1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725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廢止前之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被告公司是否進行清算,如是,應補正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解除董事關係。」,然
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當人頭,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死亡,請求結束董事關係等語,則原告究係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抑或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尚非明確。故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將來如勝訴得為法院判決之主文,並得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及訴訟標的(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加以裁判者,並請指明契約或法條條號依據)。
㈢又原告起訴請求解除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關係,按董監
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之請求性質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益數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依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
ww.judicial.gov.tw/tw/cp-1650-00000-0ff46-1.html)。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加以核定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暫時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