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8月、8月、8月、6月、8月、5月、10月、10月、1年4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106年9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與寧漢三街之華美市場,再下車步行進入該市場內,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①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寧漢三街之華美市場內, 王志勇 所經營之豬肉攤處,以不詳方式毀損構成鐵捲門一部之門鎖而毀壞門扇後,再拉啟鐵捲門侵入該豬肉攤位內,竊取磨刀鋼條2支(每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值4000元)及毛巾1條(價值120元)得手。②李俊啓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之後至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止間某時,在同上市場內 宋美晴 所有之菜攤位處,徒手竊取洋蔥3包(價值1300元)得手。李俊啓先後行竊上開財物得手後,復步行回上址其停車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王志勇、宋美晴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俊啓固 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在王志勇所有之豬肉攤位內竊得磨刀鋼條2支,及在宋美晴所有之菜攤位處竊得洋蔥3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在豬肉攤位內僅竊得磨刀鋼條2支,並未竊得毛巾1條,且伊進入該豬肉攤行竊時,並未破壞門鎖,伊已忘記係如何進入該豬肉攤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確有毀損王志勇上址豬肉攤構成鐵捲門一部之門鎖,且被告在該豬肉攤位內尚有竊得毛巾1條等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勇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證人宋美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3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3444號函及所檢附之訪查紀錄表、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已直承:「(據報案人王志勇指稱其豬肉攤位當日遭竊磨刀鋼條2支、毛巾1條,是否為你所竊取?)是我所竊取。」、「(你所竊取磨刀鋼條2支、毛巾1條、洋蔥3包現置放於何處?是否能帶同警方尋回?)我把那些物品拿去賣掉了,賣給誰我不知道,無法帶警方將物品尋回。」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志勇於警詢及審理中堅稱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鋼條2支及毛巾1條等語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自白,確符真實,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當時並未竊得毛巾1條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至上址王志勇之豬肉攤行竊時,確有破壞構成鐵捲門一部之門鎖乙節,迭據證人王志勇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王志勇於審理中且結證稱:被告行竊後,伊豬肉攤之鐵捲門門鎖即因鑰匙插不進去而整個壞掉,伊還有請鎖匠謝先生來換一個新的門鎖等語,並提供該鎖匠之電話門號予本院(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經本院函詢證人王志勇所提供電話號碼之使用人後(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 謝大 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認識照片上之人王志勇,他是豬肉攤的老闆,他曾叫伊去修鐵門,伊僅曾幫他修過一次鐵門,伊忘記修理的時間,該次是鐵門的鎖頭壞掉,當時鎖頭不能關也不能開,鑰匙轉不進去,有換一個新的鎖頭,當時王志勇有說鎖頭是因為遭小偷而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察 陳信哲 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偵卷第25頁職務報告是伊所寫,內容均屬實。伊調查時有看過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且該市場管委會也有先初步做過篩選,依伊所看監視器內容,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參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多起行竊攤位之財物及竊取車輛犯行,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0、756、
910、1179、706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24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01、316號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102頁背面),其中被告即有以破壞攤位鐵門鑰匙孔、以鐵線打開車門等之犯罪手法(見本院卷第72頁、75頁、78頁、79頁、82頁), 益徵 被告至上址王志勇之豬肉攤行竊時,確有破壞構成鐵捲門一部之門鎖乙節,洵足認定。
(三)證人王志勇於審理中雖另證稱:伊尚有一支價值400、500元之刀子遭被告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惟證人王志勇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尚有刀子1支遭竊,參之證人王志勇於審理中證稱:「(那刀子可以確定是被偷的嗎?)對,因為商家他不可能偷我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復堅決否認有竊取該支刀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竊得該支刀子,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竊取該支刀子,即難僅憑證人王志勇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尚有竊得該支刀子,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事實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執前詞所否認之犯罪事實部分,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查,王志勇經營之上開豬肉攤係以上開鐵捲門與外界隔絕,業據證人王志勇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是該鐵捲門係屬門扇乙節,即足認定。又該鐵捲門遭被告破壞之門鎖係屬構成鐵捲門之一部,並非外加之鎖,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上開豬肉攤所為竊盜犯行,既係以破壞該構成鐵捲門一部之門鎖之方式進入該處,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門扇情形。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再與第③、④、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大部分竊盜犯罪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其做過粗工,沒有家,都是租賃的,伊目前要負擔母親的老人癡呆症的診療費,不然伊不會走回頭路,而且伊剛出獄一時湊不到20、30萬元替伊母親繳付診療費及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正、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賣予何人云云(見偵卷第26頁背面),為符達到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前開被告犯罪所得即磨刀鋼條2支、毛巾1條及洋蔥3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①│李俊啓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磨刀鋼條貳支及毛││││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②│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蔥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