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0.341公克、0.231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查驗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因而主動坦承仍有施用毒品且將其外套口袋內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交由員警扣案,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是可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上前攔查被告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交付毒品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0.341公克、0.231公克),經檢驗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57頁),均屬違禁物,且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