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
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融資額度內向被告陸續辦理融資,在融資額度內由被告憑存摺及取款條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取款,或憑金融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其他參加跨行之自動化櫃員機取款,或委請原告逕由被告存款帳戶內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款項,而存款不足時,原告在融資額度內,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被告並同意以原告電腦記錄之當日最高融資金額為本項融資本金之認定,上開往來帳戶在簽訂本契約前如有融資餘欠,併作契約所訂之融資,依本契約履行清償責任。融資期限自94年3月18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融資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9%加2.43%,計為年利率4.02%,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並同意原告得免憑被告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由被告存款帳戶扣償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原告將存款不足抵償利息之金額在前開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被告應付之利息。但因原告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被告辦理之融資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自遲延時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1次滾入融資本金。
被告未依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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