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1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4元、專案補貼款11,194元,合計22,138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債權並未否認,僅為時效抗辯。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146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本件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僅請求補償款(即專案補貼款)及利息,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的商品」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20、23頁),並綜以上述申請書等件所載約款,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電信公司因販售手機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之日為105年4月1日,卻遲至110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權顯逾2年時效。又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規定,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6月22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亦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俱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專案補償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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