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勝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自動繳交之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勝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和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54、58、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阮文越 (本院另案審理中)、不詳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0、54、58、59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0、54、58、59頁),且其於審判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收交車手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 賴素嫻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給付首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50、67頁)存卷為憑,非全然毫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與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未婚,無子女,與同事住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㈥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刻正繫屬法院審理中或在檢察官偵查中,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即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設有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供承:我日薪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拿取包裹的錢中直接抽取,這件我有拿到3,000元(見偵卷第13頁)等語明確,則被告所收取由共犯車手阮文越自告訴人賴素嫻所取得之2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之3,000元),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報酬即犯罪所得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9萬7,000元,均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上游車手取走(見偵卷第13、13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被告於審判中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首期賠償,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19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於審判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所得財物,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林勝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現居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和、阮文越(另案偵辦中)、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素嫻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下載APP儲值投資云云,使賴素嫻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阮文越擔任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之面交車手,林勝和負責回收阮文越取得之款項。阮文越扮演「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儲專員 阮文彥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賴素嫻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阮文越將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停放車輛之輪胎處放置;林勝和依使用FACETIME之人指示,駕駛RAU-0950號租賃小客車( 陳俊誠 租用,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4時51分許抵達該處,取走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抽取報酬3000元後交予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素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陳俊誠、另案被告阮文越、告訴人賴素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收水,第17至20頁)、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面交,第57頁)、113年10月24日收水位置現場照片(第83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97至109頁,含與詐欺集團對話、歷次收據照片、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阮文越、使用FACETIME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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