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他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潘雅楨

相對人

即被告 張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68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838元(車輛價額225,000元+44,838元=269,838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8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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